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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典型案件

对被行政查处后继续扩大侵权规模的行为加大判赔力度

——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

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豆公司)

原告达索公司系计算机软件CATIAV5R20的著作权人,其曾因被告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于年2月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知豆公司与达索公司达成和解,并与达索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同年8月,行政机关对知豆公司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知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达索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法院经知豆公司同意,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抽查比例推算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软件。达索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知豆公司未经达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知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而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达索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知豆公司的侵权期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知豆公司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令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万元。知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坚持全面赔偿原则,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途径,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案在侵权赔偿责任确定中积极适用裁量性赔偿制度,综合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特别是在被告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法院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沪73民初81号

合议庭:钱光文吴盈喆黄田花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民终号

合议庭:唐震陶冶徐卓斌

02

典型案件

严格规制重复侵权行为

——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上海公司)

瑞士雷莫公司系“LEMO”“雷莫”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电器接插件等。雷莫上海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年8月,雷莫上海公司对聚英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聚英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撤销互联网上一切侵权图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雷莫上海公司损失;若聚英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则赔偿雷莫上海公司50万元等。两年后,雷莫上海公司发现聚英公司仍在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务网站及其经营的“前海聚英”淘宝店铺上使用前述标识,用以宣传、销售其主营的连接器、插头等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聚英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据前案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聚英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销售宣传,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前案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赔偿额与法律规定也无冲突,故合法有效,聚英公司的行为是对前案调解协议的违反。遂判决聚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雷莫上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1,元。聚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聚英公司的淘宝店铺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其在公司主页上的侵权内容存续数年,远超履行删除义务的合理时间,也必然产生新的侵权后果,故当事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仅是双方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处理的约定以及再次发生侵权行为时侵权方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存在商事或者民事上的交易合同关系。因此,并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双方在调解中确定的赔偿额,既有对既发侵权行为处理上的宽宥因素,也有对再发侵权行为的严格苛责因素,还有在再发侵权行为时对权利人相关举证责任减轻的因素。双方约定该数额时都有充分考虑和预见,也远低于法定赔偿额上限,故既不违法也无不合理。上诉人明知而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预见范围内的后果,其提出的或者按违约比例调整违约金、或者按侵权规模酌定赔偿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缓解对立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侵权证据难以获取等特点,当事人若就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达成调解,可能会带有宽宥既有侵权而苛责再发侵权的因素。权利人以当下的从宽追责换取日后的“长治久安”,侵权人则以再次侵权的自我罚则换取当下的“轻松过关”。这种方式只要符合合法、自愿原则,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也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良好氛围的形成,司法机关应依法支持。本案判决不仅制止了重复侵权这种经营中的不诚信行为,也制止了既要享有调解有利结果又想规避调解不利后果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

合议庭:倪红霞陆光怡林新建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沪73民终15号

合议庭:陈亚娟陈惠珍陆凤玉

03

典型案件

未按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梦公司)

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点点乐公司的《恋舞OL》自年8月起开始运营。年该游戏收入5,多万元,年1.1亿元,截至年,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万次。年起,点点乐公司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

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由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运营,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均为炫舞类游戏。《梦幻恋舞》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游戏首次发表日期为年1月15日。《梦幻恋舞》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37家平台上运营。截至一审判决前,《梦幻恋舞》游戏下载次数多万。《恋舞OL》《梦幻恋舞》的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此外,针对《恋舞OL》游戏,有不同昵称的网络用户在不同的游戏下载平台上发布了共计16组完全相同的用户评论,用户评论内容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体验。点点乐公司据此主张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有证据显示相关用户评价系由该两公司组织实施,被控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点点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犀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点点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向犀牛公司和畅梦公司发送了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供有关道具的销售数量和收入,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该游戏获利的证据。畅梦公司拒绝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但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未能提交反映真实营收的证据,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游戏的营收额均较高、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次数量巨大、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网络游戏利润率较高等因素,改判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首次在查明损害赔偿数额中运用证据出示令制度,对证据出示令制度和举证妨碍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本案二审判决强化了有利于侵权事实查明的证据审查机制,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

合议庭:张佳璐向颖高遂文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沪73民终号

合议庭:钱光文范静波黄旻若

04

典型案件

先行判决及时制止侵权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

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

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

被告:陈某某

瓦莱奥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发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莱奥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的赔偿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法院依法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引入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沪73民初号

合议庭:徐飞杨馥宇程晓鸣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民终2号

合议庭:罗东川王闯朱理徐卓斌任晓兰

05

典型案件

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劫持浏览器

——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网络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移动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软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网络公司)

二三四五网络公司系网址导航、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上诉人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以下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猎豹移动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通过金山毒霸的“垃圾清理”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升级程序的“一键清理”弹窗,默认勾选“立即锁定毒霸网址大全为浏览器主页,保护浏览器主页不被篡改”,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的“一键云查杀”“版本升级”“浏览器保护”等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通过金山毒霸的“安装完成”弹窗,默认勾选“设置毒霸导航为浏览器主页”,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开启安全网址导航,防止误入恶意网站”弹窗,诱导用户点击“一键开启”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的卸载程序篡改用户计算机注册表数据以变更浏览器主页。二三四五网络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软件公司立即停止实施篡改主页、劫持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和公证费1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软件公司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遂判决三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二三四五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元。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三上诉人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及卸载过程中实施的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的六类行为中,三上诉人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并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三上诉人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实施虚假弹窗行为,或实施恐吓弹窗行为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亦使二三四五网络公司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上述行为业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同时,三上诉人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违反了平等竞争原则,故依据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述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竞争行为日趋激烈,流量成为经营主体在互联网空间中的重要争夺目标。本案涉及网络环境下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法院认为,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但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者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在审理中既注意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明文列举的行为类型,也充分注意综合评估该行为对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妥善地处理好了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

合议庭:宫晓艳杨捷孙宝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沪73民终5号

合议庭:丁文联杨馥宇易嘉

06

典型案件

视频刷量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爱奇艺公司诉称,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万元。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辩称,爱奇艺公司与飞益公司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涉案的刷量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刷量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令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向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爱奇艺公司、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万元的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刷量行为是互联网行业的新型竞争手段。本案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类型化和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视频刷量行为不仅损害了视频播放平台的合法权益,还使得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的质量、交易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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